- 第 五 章 配水設備
- 第 二 節 配水池
- 第 160 條配水池之位置及高度依左列規定: 一 配水池位置應儘量設於供水區域之中央。 二 採用自然流下方式時,配水池之高度,應以在設計最低水位時,配水 管線之各點能保持最小動水壓為準。 三 供水區域地面高低相差懸殊時,應分為高低不同之若干供水分區,並 裝設減壓閥或加壓抽水機設備,或各分區分設配水池。 四 配水池應避免建築於斜坡頂、斜坡面、斜坡腳或填土等地基不穩定或 有崩坍之虞之處所附近,無法避免時,應施以基礎加固、斜坡保固等 工程。 五 配水池應設在不淹水地點,池底應高出地下水位,並應儘量設在地面 上。如設在地面下時,應與污水管、雨水管、廁所、滯積之表面水等 可能之污染來源保持至少十五公尺之距離。水池頂應高出原地面或最 大洪水位至少六十公分。
- 第 161 條配水池之構造依本標準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 第 162 條配水池之容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 配水池之有效容量應考慮供水量之時間變化等情形決定。以能滿足設 計最大日供水量為原則,如屬可能,宜提高八小時至十二小時量。 二 配水管考慮消防用水量之六小時量時,配水池容量應加算二小時至四 小時之消防用水量。但自來水以外另有其他水源時,不在此限。 三 有二個以上之配水系統時,應按各系統分別決定配水池之有效容量, 以應各供水區之需要。
- 第 163 條配水池有效水深及水位如左: 一 配水池有效水深應以三公尺至六公尺為標準,以求經濟,並避免供水 區域內水壓變化太大。 二 濾水以自然流下至配水池,其最高水位與濾池之間應有必要之落差。
- 第 164 條配水池之出水高度、池底坡度、進水管、出水管、溢流管、排水設備、通 風設計、人孔、水位計、繞流管等均依本標準第一百三十九條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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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6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法字第13823號令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