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取水及貯水設備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25 條自來水水源必須水量充足,除能經常確保計畫取水量外,並應考慮將來發 展之需要,水質良好,經過淨水處理後,應合乎自來水法第十條所規定之 自來水水質標準。
- 第 26 條計畫取水量以計畫最大日供水量為準,並視需要另加處理廠內之處理用水 及原水自取水設備至處理廠間之損失水量。
- 第 二 節 河川表流水
- 第 27 條預定取水地點應先就左列各款作長期之調查,並利用過去之流量與氣象資 料以估計水源之安全出水量: 一 水量及水位: (一) 每年最低枯水量、枯水位。 (二) 水量、水位變化情形。 (三) 每年最高洪水位。 二 水權。 三 水質: (一) 衛生勘查並就影響水質之天然與人為因素加以研究。 (二) 降雨與濁度之關係。 (三) 整年之水質變化。
- 第 28 條河川表流水之安全出水量應以二十發生一次之枯水流量為準。但小規模自 來水設施以小溪流為水源而無長期流量紀錄可供分析時,得斟酌情形推定 其安全出水量。
- 第 29 條河川表流水取水地點之選定,應以左列各款為準: 一 流速和緩將來流心不致於變遷或河川上升降低之地點。 二 取水地點及其附近應為地質良好而不致因沖刷而破壞之地點。 三 避免污水流進之處所及有潮汐可到達之地點。 四 與防洪及其他水利設施及計畫相配合,並經水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地點 。
- 第 30 條河川表流水取水設備之構造應為在取水地點所預期之水位及水量變化範圍 內,能取得設計水量。必要時應考慮由不同水深取水。對於沖刷、流水、 流砂及漂浮物等應有必要之防護設備。
- 第 三 節 湖泊及水庫水
- 第 31 條湖泊及水庫水應依左列各款作長期之調查: 一 每年實際最高與最低水位,以及水位及貯水量實際變化情形。 二 水權。 三 水質: (一) 衛生勘查並就影響水質,天然與人為因素加以研究。 (二) 湖岸之狀況、風向及風速降雨與濁度之關係。 (三) 整年之水質變化在不同水深內微生物之季節性繁殖及分佈狀況。
- 第 32 條興建水庫時除利用過去所有可供分析之流量與氣象等資料以估計水庫應有 之貯水庫量外,並應預先就在左列各款作長期之調查: 一 壩址上游全流域面積內之情況。 二 水庫上游流域全面積內之降雨量及其與進水河流量間之關係。 三 水庫蒸發量。 四 進水河流之流砂。 五 洪水量。 六 地質與滲透性。 七 進水河流之水質。 八 水權。
- 第 33 條決定水庫有效貯水量之基準枯水年應以二十年以上發生一次之枯水年為準 。
- 第 34 條有效貯水量應以前條基準枯水年水庫進水量與水庫計畫取水量之差額加累 加決定。 前項計畫取水量,除水庫計畫之取水量外,應另加必要之損失水量及下游 既有水權水量。
- 第 35 條多目標水庫綜合協調各分項計畫,以決定其容量分配,使各目標充分發揮 其效果。
- 第 36 條湖泊及水庫水取水地點之選定,依左列各款為準: 一 避免因波浪、鬆土、坍方等之影響而水濁度增高之地點。 二 避免污水之流進處所,接近航道之處所及因湖底水庫底沉澱物之擾亂 而容易引起水污染之地點。 三 避免有標浮物標進之地點。 四 取水設備能安全築造之地點。 五 如係多目標水庫時,應由各分項計畫經辦單位互相協調後選定其位置 。
- 第 37 條湖泊及水庫水取水設備之構造,應在湖泊或水庫所預期之水位變化範圍內 ,能取得設計之取水量。 取水口之構造應能隨微生物、濁度或鐵錳等含量之分布,可調節其取水高 度。
- 第 四 節 地下水
- 第 38 條地下水調查,應搜集附近地質構造與已開發地下水源取水設備之構造及其 出水量、水位與水質之資料。水源本身應予調查之事項,以左列為準: 一 自由地下水及受限地下水應以試鑿及必要之電阻驗層法決定合適之取 水層,在枯水期作抽水試驗以調查水量與水位,並採樣檢驗水質。但 如水量、水位及水質可由附近已設水井之調查而確定時不在此限。 二 伏流水時,應就左列各款加以調查。 (一) 河川表流水或湖泊水與預定取水地點伏流水間之關係及枯水期伏流 水水位與水量。 (二) 應在預定地點加以試挖調查地下構造,並作抽水試驗調查枯水時及 洪水時之水量與水質。 三 湧泉應調查其水量與水質整年之變化。 四 取水地點接近污染來源時,應以試探井作長期水質試驗而確定有無污 染影響。
- 第 39 條地下水取水地點之選定應調查附近可能之污染來源,各項建築物,目前及 將來土地利用情形,並考慮最高洪水位及浸水高度與所選定地點地表高度 間之關係。 左列地點應避免: 一 當抽取設計取水量而水位下降時有海水浸入可能者。 二 與現有井或集水暗渠可能發生較嚴重干擾者。 三 淺層地下水或伏流水離開污染來源不及十五公尺者。 四 伏流水不合本標準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者。
- 第 40 條取水層應依左列各款決定: 一 鑽鑿進行中,應按深度及地層變化情形採取地層樣品,共對可能為含 水層之地層詳細調查其顆粒之大小、形狀及顏色。 二 鑽鑿完成後,必要時應即實施電阻驗層並繪製與地層對照之比阻曲線 圖。 三 鑽鑿進行中應隨時注意有無鑽鑿用泥水之漏逸,如屬可能並應確定發 生漏逸之地層及深度。
- 第 41 條地下抽水試驗應在枯水期連續抽水至水位穩定時為止,其連續抽水時間不 得少於三天。 決定最大抽水量時,應考慮對附近既設井或集水暗渠之干擾。
- 第 42 條地下水安全出水量應為抽水試驗時所得能保持平衡之最大抽水量之百分之 七十以下。
- 第 43 條湧泉之取水設備除應設有覆蓋,其有關防止污染及工程設施標準應參照本 標準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 定。
- 第 五 節 水壩
- 第 44 條水壩位置應就不同地點多方調查研究比較,選取符合左列各款之地點: 一 以儘可能小規模之水壩獲得所需要之貯水量。 二 壩址及水庫均地質良好。 三 用地補償費少。 四 流域面積大而對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有利。 五 築造用材料容易取得。
- 第 45 條壩高應為儲蓄水庫計畫取水量所需要之基本高度加必需之出水高度。
- 第 46 條壩型及種類應研究比較左列各款選取符合建造目的、安全且最經濟者: 一 壩址之地形及地質。 二 水力條件。 三 築造材料取得之難易。 四 氣象條件。 五 交通。 六 維護管理之難易。
- 第 47 條水壩應具左列附屬設備: 一 能安全排放非常洪水之溢洪道。 二 維持與安全上必要之壩內測定設備及管理上必需之水位觀測站、雨量 觀測站、排洪警報設備及有線、無線通訊設備。
- 第 六 節 引水壩及防潮堰
- 第 48 條引水壩及防潮堰之位置應依左列各款決定: 一 靠近取水口、地基固定、地質滲透性低之地點。地基軟弱時應予加強 ,滲透性較大時應有減少上舉力等之措施。 二 引水壩不得設於河川狹窄處。雨岸均為岩質者不在此限。 三 引水壩宜與河川流向成垂直。 四 避免因平時及洪水時之水位上昇而對上游橋樑、道路、水利設施等影 響較多之處。
- 第 49 條引水壩之高度以能引取計畫取水量並考慮土砂淤積情形決定。
- 第 50 條引水壩護床依左列規定施設: 一 引水壩應視河某地質情形設護床。河床為岩盤時得免設護床。 二 護床之長度以能確保壩 (堰) 體之安全決定。在地質軟弱之河床,附 徹底防止河床表面沖刷所需之護戕長度外。應考慮保持必要之地下滲 透水流距而延長護床長度,以免危及壩 (堰) 體之安全。 三 護床應有三十公分公上之厚度。 四 為減滅溢流水水勢,應在河床末端設砥堰或齒狀護床,或在護床中央 部分設砥墩。
- 第 51 條與護床相接之下游河床,應以拋石、掃工沉床、鍍鋅鐵線蛇龍等保護。必 要時引水壩上游河床亦應施以保護工程。
- 第 52 條設在引水壩之活動堰,其大小及堰數以需要排除之計畫洪水量決定之。
- 第 53 條引水壩有海水倒灌之虞時,應設防潮堰。其高度應以已往最高潮位及波浪 高度決定之。必要時防潮堰應施以防止海水地下滲透之措施。 前項防潮堰之閘門、鋼版椿等應施以防蝕措施。
- 第 54 條引水壩 (堰) 應設必要之排砂門、魚道、流水路、船塢等附屬設備。
- 第 七 節 取水門
- 第 55 條取水門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地基良好,如地基軟弱,基礎應予加固。 二 門柱應使用鋼筋混凝土。 三 應裝設閘門或擋水板。 四 門頁鑲嵌閘門或擋水板之構槽,應以堅固材料保護並具備水密性。
- 第 56 條閘門依左列規定: 一 以鋼、鑄鐵或木材製造並具備水密性。 二 寬度三公尺以上閘門應裝設動力及手動開關設備,寬度未滿三公尺者 得僅設手動開關設備。 三 上游應裝設必要之擋水板。
- 第 57 條擋水板依左列規定: 一 木料擋水皮應有防止漂浮之設施。 二 擋水板之寬度以三公尺以下為準。
- 第 58 條攔污柵應裝設於取水門之上游,並遮蓋全部水門,並防止垃圾及流木等之 流入,其構造應便於日後清理工作。
- 第 59 條取水門之進水速度,在最低水位時應保持每秒一公尺以下之流速。
- 第 八 節 取水塔
- 第 60 條地表水源水位變化幅度較大,且在岸邊難取水質良好之水時應以取水塔取 水。 前項取水塔不得在難以開設取水孔之淺水地點。
- 第 61 條取水塔形狀及高度規定如左: 一 塔體應採用對水流阻礙最小之形狀,如圓形或橢圓形時,其長軸方向 應與河川流向平行。 二 塔體頂蓋及行人橋下邊均應高於河川、湖泊或水庫之最高洪水位或計 畫最高水位。 三 塔體之大小應以能開設取水孔為準。
- 第 62 條取水塔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以沉箱法施工時,沉箱下端應套以鋼板鐵腳,同時鋼筋混凝土牆應加 厚並配以充分之鋼筋。 二 設於河川之取水塔,其週圍之河床應施以適當之防沖刷保護工程。
- 第 63 條取水孔依左列規定: 一 取水塔應設高低不同之取水孔或活動式取水孔,並符合本標準第三十 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開設取水孔處應予加強,不得危及塔體安全 。 二 取水孔之形狀宜採用長方形或圓形,應與進水閘門或制水閥相配合, 由河川取水時進水速度應為每秒三十公分以下,由湖泊、水庫等低濁 度之水源取水時,進水速度應為每秒二公尺以下。 三 取水孔應裝設攔污柵,其構造應便於日後清理工作。 四 每一取水口應分別設進水閘門、或制水閥。
- 第 64 條取水塔應裝設照明設備、避雷針、操作維護用之行人橋及水尺等附屬設備 。
- 第 九 節 取水格框
- 第 65 條取水格框應設在河床或湖床穩定之地點,以免遭受埋沒、沖毀、或流失。 設在航路附近時,其最小水深應在三公尺以上,未滿三公尺者週圍應以木 柵或其他適當設備圍繞至水面,或裝設警告標誌。
- 第 66 條取水格框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取水孔之高度應在水底上下一公尺左右,視水深及附近其他水利事業 情形決定。 二 取水孔之週圍,除以角材或混凝土塊防護外,應以堅固木框或鋼筋混 凝土框防護,並在框外以拋石或澆築混凝土防護。 三 取水口之大小以進水速度決定,其進水速度應以本標準第六十三條之 規定為準。
- 第 十 節 取水管渠
- 第 67 條取水口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取水口上游應設擋水板以調節適應水位及河床高度之變化。 二 攔污柵應設於擋水板下游,其構造應便於日後之清理。 三 應視需要於擋水設備及攔污柵之後設聚砂坑,其頂蓋約與洪水基準線 同高,並設人孔。 四 自擋水設備至管渠前之取水口處,其流速應在設計枯水位每秒三○公 分以下。 五 管渠高度應以在設計枯水位時能取得設計取水量決定之,其內面底應 等於或低於擋水設備底版面高度。
- 第 68 條河川地使用及保護工程規定如左: 一 埋設於沰川地或堤防下之取水管渠,其構造埋設深度、長度及施工方 法等應依自來水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經水利主管機關核 准查驗。 二 埋設於堤防下之取水管渠,應考慮日後修復之困難,採用堅固之構造 及基礎。 三 埋設於河床之取水管渠,應在其週圍河床施以必要之防沖刷設備。
- 第 十一 節 集水暗渠
- 第 69 條集水暗渠構造如左: 一 集水暗渠使用鋼筋混凝土有孔管渠為主。 二 埋設於河川地而有被沖刷之虞之集水暗渠,應以木框或鋼筋混凝土框 保護之,其週圍之河床應施以河床保固等保護工程。
- 第 70 條集水暗渠埋設之方向,應與伏流水之流向成九十度左右。但如同時埋設幹 支管渠時,以幹支管渠合計集水量最有利之方向為準。
- 第 71 條集水暗渠之埋設深度應以五公尺為準。但受含水層深度或其他地質地層上 之限制時不在此限。
- 第 72 條集水暗渠之長度應根據試井之抽水試驗決定。集水孔之進水速度不得超過 每秒三公分。
- 第 73 條圓形集水孔,孔徑為一公分至二公分,孔數每平方公尺二十五個至一百個 ,其他孔形時應在管渠體維持必要之外壓強度範圍內決定。
- 第 74 條集水暗渠應以水平或五百分之一以下之和緩坡度埋設,集水暗渠內流出口 處之流速以每秒一公尺以下為宜。
- 第 75 條集水暗渠之接頭及回填依左列規定: 一 集水暗渠之接頭應為插入式之套管接頭。 二 集水暗柒之周圍,應自內向外以每層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卵石層、石 子層、粗砂層環繞,而後向填至原地面高度。粗砂層顆粒大小應配合 地層選定。
- 第 76 條聯絡井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集水暗渠應在其末端、分歧點及其他必要處所設聯絡井,以利檢查維 護。 二 聯絡井應為內徑一公尺以上,並以鋼筋混凝土築造。 三 聯絡井應予加蓋,並考慮其水密性,所有開口應為雨水、河水、垃圾 、昆蟲或其他小動物無法進入之構造。
- 第 十二 節 淺井
- 第 77 條淺井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井壁及井欄應以預鑄混凝土管或鋼筋混凝土築成,地面下三公尺以內 部分不得有工作縫或接頭。 二 井欄應高出抽水機室或屋蓋地板至少十五公分,高出原地面至少四十 五公分,並設覆蓋,如有淹水可能地點,應高出最高洪水位或浸水面 至少七十五公分,井週圍四.五公尺範圍內應填高至最高洪水位或浸 水面以上三十公分。 三 由井底集水時,井底至供水層底之間隔不得小於井外徑之四分之一。 四 由井底集水時,井底應舖平硬質乾淨之石子,其厚度約為九十公分, 由下而上依次為小石子 (直徑二公分至三公分) 層,中石子 (直徑三 公分至四公分) 層,大石子 (直徑四公分至五公分) 層,每層約為三 十公分。 五 如需同時由井週圍集水增加水量時,集水孔位置應儘可能設在抵處, 最高不得起過井之最低水位。集水孔之大小與數目依本標準依第七十 三條規定。 六 以沉箱法施工時,沉箱下端應套以鋼板鐵腳,同時鋼筋混凝土牆應加 厚並配以充分之鋼筋。 七 使用鋼管之井管,依本章第十三節深井之規定。
- 第 78 條井數在二個以上時,應儘可能使其排列方向與地下水或伏流水之流向垂直 ,其間隔應使其互相之影響儘量減少。
- 第 79 條井之大小應根據試井之抽水試驗結果並以地下水或伏流入流入井內之進水 速度在每秒三公分以下範圍內決定。
- 第 80 條淺井附屬設備依左列規定: 一 淺井應設通氣孔、入孔、水位計。所有開孔應為雨水、垃圾、昆蟲或 其他小動物無法進入之構造。 二 淺井之外圍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並以混凝土、粘土等材料保護地面 以防井之污染。 三 設於河水地集取伏流水之井,其通氣管口應高出最高洪水位以上。
- 第 十三 節 深井
- 第 81 條深井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井管應以鍛鐵或鋼或耐蝕材料製成,管身應為正圓不得厚薄不均、凹 陷不平,或彎曲現象。 二 井管應具有充分之抗外壓強度,管厚六公厘以上,接頭為焊接或螺紋 接頭。 三 為使井管不偏心而求灌漿及境石子均勻佈在井週圍,應在井管外周每 隔適當距離焊接定位鐵件一組。 四 井管應高出抽水機室地板至少十五公分,如有淹水可能之地點,應高 出最高浸水面七十五公分,或於井口加設適當之防止污染設施,井週 圍四.五公尺範圍內應填高至最高浸水位以上三十公分。 五 井管外周應以水泥漿或水泥砂漿或其他認可之材料灌漿,灌漿厚度至 少四公分,深度至少三公尺。
- 第 82 條井數在二個以上時,應保持井與井間之距離儘量減少互相干擾,其排列方 向應儘可能與地下水流向成垂直,由多數井組成之井群得排成鋸齒形。
- 第 83 條深井濾管頂端不得高於井之抽水水位,其裝設位置不得在第一含水層,如 連第一含水層亦需裝設濾管時,濾管頂端應離地面至少五公尺,在井口處 應加設適當之防止污染設施。最低一層濾管以下,應裝設五公尺至十公尺 之盲管。 前項濾管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應有充分之抗外壓強度以耐土壓與水壓。 二 濾縫或孔之粗細及構造應適合於取水層或石子填料之級配,以避免細 小顆粒之進入井內及堵塞濾管。 三 在符合前兩款規定範圍內,濾縫或孔應儘可能放大,以減低地下水之 進水速度。 四 濾管之材料應選擇耐於當地地下水之腐蝕性。
- 第 84 條取水層為細砂或混有砂之石子層時,井管與井孔壁之間應留有七.五公分 以上二十公分以下之之間隙,並填以適合於取水層顆粒大小之石子填料。
- 第 85 條深井下管後應以吊桶、抽水機或適當工具抽洗清除泥砂,至能完全誘導取 水層之水為止。
- 第 86 條深井安全抽水量依左列規定: 一 深井應以抽水試驗決定臨界抽水量。安全抽水量應以臨界抽水量之百 分之七十為準。 二 深井應定期在枯水期舉行抽水試驗一次,其抽水量應經常能保持試驗 所得安全抽水量以內。
- 第 87 條深井水源應置備用井,如情形特殊不能置備用井時應置備用抽水機。
- 第 十四 節 沈砂池
- 第 88 條沉砂池應設在靠近取水口之地點,但不得設在河川地。
- 第 89 條沉砂池之構造及形狀應以本標準第一百三十條為準。但進水口及出水口部 分得採用逐漸擴大與逐漸縮小之形狀。
- 第 90 條沉砂池應有二池以上,如僅設一池應以隔牆隔開或裝設繞流管,以利沉砂 之清理。
- 第 91 條沈砂池之尺寸依左列規定: 一 沉砂池之溢流率應在每天三百公尺至九百公尺之間,並依欲袪除之砂 顆粒大小決定。 二 沉砂池之滯留時間在池高水位及設計取水量時應有十分鐘至二十分鐘 之停留時間。 三 沉砂池之平均流速應在每秒二公分至七公分之間。 四 沉砂池應為長方形,其長度為寬度之三倍至八倍。 五 沉砂池之有效水深以三公尺為度,應依排砂之難易及工程經濟決定。 六 未設刮除機之沉砂池應加○.五公尺至一.○公尺之淤積深度。
- 第 92 條沉砂池水位及出水高度依左列規定: 一 沉砂池水位之決定應以在河川之設計枯水位時能取得設計取水量為準 。在河床有下降可能之處應於設計時預先考慮此項因素。 二 沉砂池應有適當之出水高度以利操作,如不能裝設溢流設備時,出水 高度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 第 93 條沉砂池池底,如不裝設刮除機時,應在縱方向設百分之一坡度,在橫方向 設五十分之一坡度,並在池底中央部分設排砂水溝。
- 第 94 條沉砂池附屬設備依左列規定: 一 沉砂池之攔污柵應設在進口整流牆之下游,其鋼條之間隔應在二.○ 公分至二.五公分之間,並設七十度左右之坡度。 二 進水口與出水口均應裝設制水閥或制水閘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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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6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法字第13823號令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