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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6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法字第1382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二 章 取水及貯水設備
  • 第 三 節 湖泊及水庫水
  • 第 31 條
    湖泊及水庫水應依左列各款作長期之調查: 一 每年實際最高與最低水位,以及水位及貯水量實際變化情形。 二 水權。 三 水質: (一) 衛生勘查並就影響水質,天然與人為因素加以研究。 (二) 湖岸之狀況、風向及風速降雨與濁度之關係。 (三) 整年之水質變化在不同水深內微生物之季節性繁殖及分佈狀況。
  • 第 32 條
    興建水庫時除利用過去所有可供分析之流量與氣象等資料以估計水庫應有 之貯水庫量外,並應預先就在左列各款作長期之調查: 一 壩址上游全流域面積內之情況。 二 水庫上游流域全面積內之降雨量及其與進水河流量間之關係。 三 水庫蒸發量。 四 進水河流之流砂。 五 洪水量。 六 地質與滲透性。 七 進水河流之水質。 八 水權。
  • 第 33 條
    決定水庫有效貯水量之基準枯水年應以二十年以上發生一次之枯水年為準 。
  • 第 34 條
    有效貯水量應以前條基準枯水年水庫進水量與水庫計畫取水量之差額加累 加決定。 前項計畫取水量,除水庫計畫之取水量外,應另加必要之損失水量及下游 既有水權水量。
  • 第 35 條
    多目標水庫綜合協調各分項計畫,以決定其容量分配,使各目標充分發揮 其效果。
  • 第 36 條
    湖泊及水庫水取水地點之選定,依左列各款為準: 一 避免因波浪、鬆土、坍方等之影響而水濁度增高之地點。 二 避免污水之流進處所,接近航道之處所及因湖底水庫底沉澱物之擾亂 而容易引起水污染之地點。 三 避免有標浮物標進之地點。 四 取水設備能安全築造之地點。 五 如係多目標水庫時,應由各分項計畫經辦單位互相協調後選定其位置 。
  • 第 37 條
    湖泊及水庫水取水設備之構造,應在湖泊或水庫所預期之水位變化範圍內 ,能取得設計之取水量。 取水口之構造應能隨微生物、濁度或鐵錳等含量之分布,可調節其取水高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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