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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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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4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64年2月4日臺北市政府(64)府秘法字第0407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1條;並自發佈日施行
  • 第 二 章 設計
  • 第 3 條
    用戶管線之設計,應依據所裝設之衛生設備種類、數量、公用或私用,計 算其可能同時使用最大水量,其口徑大小足以在配水管之設計最低水壓時 、仍能充分供應需要之用水量為準。
  • 第 4 條
    各種衛生設備用水量,依左表規定:

    衛  生  設  備  種  別

    每次使用水量(公升)

    平均每分鐘用水量

    (公升)

    洗    面    盆

    洗    手    盆

    浴          盆

    蓮    蓬    頭

    二-四人用?水尿斗

    (?水箱式)

    五-七人用?水尿斗

    (?水箱式)

    ?水尿斗(?水閥式)

    ?水馬桶(?水箱式)

    ?水馬桶(?水閥式)

    ?水噴泉水栓

                   一○

                     三

                 一二五

             二四-四八

               九-一八

     

     二二•五-三一•五

     

                     五

                   一五

                   一五

     

          八-一五

          五-一○

        二五-六○

          八-一四

    一•八-三•六

     

    四•五-六•三

     

        二○-三○

          八-一六

      八○-一二○

          五-一○

  • 第 5 條
    衛生設備同時使用之百分比,依左表規定。

     

     

    100  70    50    40    32    24    16    12    10    8      5      4      3      2      1

    備設生衛

      數

         生衛

       種類備設

     

    10    12    15    17    19    23    27    30    35    40    45    50    50    50        100

     

     

    33    35    38    39    40    42    45    48    53    65    70    75    80    100        100

     

     

     

     桶馬水?

    (式閥水?)

     

    備設生衛他其

  • 第 6 條
    進水管及受水管之口徑,應足以輸送該建築物尖峯時所需之水量並不得小 於十三公厘,其水管中之流速不得超過每秒五公尺。
  • 第 7 條
    配水管之水壓,能充分供應用戶用水設備所需之水量時,應直接供水,配 水管水壓不足地點,或水壓不能達到之高樓,或在短時間使用大量水之地 點,得由用戶設置受水池自行間接加壓供水。 前項受水池應為水密性構造物,其設置地點,應距汚穢場所三公尺以上。
  • 第 8 條
    用戶裝設之抽水機,不得由受水管直接抽水。
  • 第 9 條
    用戶裝置之受水池、抽水機、過濾器、軟水器以及其他各種設備,應與受 水管有空氣間隙。
  • 第 10 條
    冲水馬桶或冲水尿斗,如採用冲洗閥時應具有有效之消除真空設備。
  • 第 11 條
    衛生設備連接水管之口徑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一、洗面盆或洗手盆十公厘。 二、浴盆十三公厘。 三、淋浴蓮蓬頭十三公厘。 四、冲水尿斗(冲水箱式)十公厘。 五、冲水尿斗(直接冲洗閥式)十三公厘。 六、冲水馬桶(冲水箱式)十公厘。 七、冲水馬桶(直接冲洗閥式)廿五公厘。 八、飲水噴泉十公里。 九、水栓十三公厘。 前項各款以外之裝置,其口徑按用水量決定之。
  • 第 12 條
    量水器與受水管之口徑應相同為原則,水壓甚高之處得用口徑小一號之量 水器連接。
  • 第 13 條
    量水器受水方所裝設之水閥,應採用閘門式,其口徑應與受水管口徑相同 。
  • 第 14 條
    二層樓以上或供二戶以上使用之建築物,用戶管線應分層分戶各自裝設水 閥。
  • 第 15 條
    連接熱水器或洗衣機之水管,應裝設水閥及逆水閥。
  • 第 16 條
    水栓及衛生設備供水水壓不得低於三公尺,其因特殊裝置需要高壓或採用 直接冲洗閥時,水壓不得低於一○公尺。 水壓未達前項規定時,應備自動控制之壓力水箱或蓄水池。
  • 第 17 條
    受水池、消防蓄水池、游泳池等之供水應採跌水式,其進水管之出口,應 高出溢水面一管徑以上,但管徑在五○公厘以下時,其高度不得小於五○ 公厘。
  • 第 18 條
    裝有盛水器之衛生設備,其溢水面與自來水出口之間隙,應有二管徑以上 之高度,並不得小於廿五公厘。 無法維持前項間隙時,應於手動控制閥之前,裝置回流防止器。
  • 第 19 條
    裝接軟管用之水栓或衛生設備,應裝設回流防止器,並應高出最高用水點 十五公分以上。 未裝設回流防止器之水栓或衛生設備,不得裝接軟管。
  • 第 20 條
    自來水與非自來水系統應絕對分開。
  • 第 21 條
    用戶管線應儘量作直線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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