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施工
- 第 25 條埋設於地下之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汚水管渠溝,其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三公 尺,並應以未經掘動或壓實之泥土隔離。
- 第 26 條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汚水管得埋設於同一管溝內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用戶管線之底,全段高出排水或汚水管最高點三○公分以上。 二、用戶管線應置於溝邊堅實之土或土肩。 三、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汚水管所使用之材料與接頭,均為水密性之構造, 接頭應減至最少數。
- 第 27 條用戶管線埋設深度:不得低於左列規定: 一、行駛車輛之道路為一○○公分。 二、不行駛車輛之巷道為五十公分。 三、其他空地為三十公分。 四、口徑八十公厘以上之管線應依照本市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之規定。 未達前項規定埋設深度時,應加保護設備。
- 第 28 條用戶管線之暴露部分,無論為橫向或豎向,均應於接頭處或不超過三公尺 之間隔以鐵件加以吊掛固定,並容許其伸縮,橫向之鉛管並應全面護撐。
- 第 29 條水管及用水設備之安裝,不得損及建築物之安全。
- 第 30 條用水設備及衛生設備應裝置易於修繕與清理之處,其所連接之管線應儘量 附靠鄰近之牆壁。
- 第 31 條用水設備不得與電線、電纜、煤氣管、油管相接觸,並不得置於或使其可 能浸沉於汚穢或被汚染的物質或液體中。
- 第 32 條量水器應裝置於不受汚染損壞,易於抄讀之地點,其裝置於地面下,應設 水錶箱,並須排水良好。
- 第 33 條配水管上分水栓間隔應在三○公分以上。
- 第 34 條配水管裝設分水栓時,分水栓之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徑三分之一。
- 第 35 條由配水管裝設分水栓時,如為鑄鐵管類,須有三圈以上之螺紋與管壁相接 觸。如以石棉管或硬質塑膠管裝設分水栓時,應使用分水鞍。
- 第 36 條採用丁字管裝接進水管時,其進水管之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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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1003
臺北市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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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4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64年2月4日臺北市政府(64)府秘法字第0407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1條;並自發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