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經營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如下: 一 依公司法設立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事業。 二 經核准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加油站之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 所。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 第 3 條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 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本規則所稱聽裝加油站係指備有鐵聽桶裝之汽油、柴油,為機動車輛或動 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 第 4 條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辦理。
- 第 5 條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內,加油站之站名不得重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