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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358002220號令修正發布第26、35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並增訂第18-1、19-1、19-2條條文
  • 第 五 章 加油站與加氣站或加氫站合併設置
  • 第 18 條
    同時設置加油站及兼營加氣站業務者或已開業加油站兼營加氣站業務者, 其加氣站部分應符合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第九條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之限制規定,於申請兼營加氣站業務時 ,不得逾三千平方公尺。
  • 第 18-1 條
    同時設置加油站及兼營加氫站業務者或已開業加油站兼營加氫站業務者, 其加氫站部分應符合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
  • 第 19 條
    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應於地界周圍內,以鋼筋混凝土構築高度二公尺 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 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但出入口臨接道路面及臨接道路側四公尺範圍內 、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山坡之地界且設站基地已有擋土牆構造者,不在 此限。 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其儲油槽、加油機、油罐車卸油位置與儲氣槽 、加氣機、氣槽車卸氣位置二者間,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兼營加氣站業務者,加氣站之營業站屋得與加油站營業站屋合併使用。
  • 第 19-1 條
    兼營加氫站業務之加油站應於地界周圍內,以鋼筋混凝土構築高度二公尺 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 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但出入口臨接道路面及臨接道路側四公尺範圍內 、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山坡之地界且設站基地已有擋土牆構造者,不在 此限。 兼營加氫站業務之加油站,其儲油槽、加油機、油罐車卸油位置,應與儲 氫槽、加氫機、氫氣槽車卸氫位置,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兼營加氫站業務之加油站,其加氫站之營業站屋得與加油站營業站屋合併 使用。
  • 第 19-2 條
    加油站不得同時兼營加氣站及加氫站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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