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高速公路及偏遠地區加油站設置
- 第 21 條經營高速公路加油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 查加油站,經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 第 23 條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設置之加油站,遇有緊急或特殊情況,致加 油業務有中斷之虞時,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得在原經營許可範圍內,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其臨時委託之加油站業者繼續經營 ,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 第 24 條在離島、原住民族地區或同一鄉(鎮、市)內無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及先 申請加油站之地區申請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不受第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前項申請者,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為因應原住民族地區交通限制及加油需要,石油煉製業者或鄉(鎮、市) 公所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者,得依第十六條規定,並檢具安全作業規範計 畫,向縣(市)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設置聽裝加油站。但同一原住民族 地區同一村內,如有依本規則核准設置加油站開業經營時,聽裝加油站應 廢止其核准。 為因應離島地區之同一鄉(鎮、市)所屬其他島嶼海運限制及加油需要, 石油煉製業者或鄉(鎮、市)公所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者,得依第十六條 規定,並檢具安全作業規範計畫,向縣(市)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設置 聽裝加油站。但同島嶼同一村內,如有依本規則核准設置加油站開業經營 時,聽裝加油站應廢止其核准。 設置聽裝加油站者,其設施應先經消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安全檢查合格 後,始得營業。 第一項及第三項申請用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者,應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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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458003060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