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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0046285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7條
  • 第 七 章 經營管理
  • 第 25 條
    加油站設置完成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證照,始得 開始營業。 加油站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未能於規定期限 內開始營業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 第 26 條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其附屬 設施得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銷 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及自動販賣機。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規 定時,得兼營便利商店、停車場、車用液化石油氣、代辦汽車定期檢驗及 經銷公益彩券。 加油站經營前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汽機車用品、便利商店、停車場、車用 液化石油氣或代辦汽車定期檢驗,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油站經營第一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洗車、簡易排污檢測服務、汽機車用 品、自動販賣機、便利商店、停車場、車用液化石油氣、代辦汽車定期檢 驗或經銷公益彩券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經廢止 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 第 27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得提供加油站營業站屋,供具有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 低收入單親家庭身分之公益彩券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 前條或前項公益彩券經銷商設置之公益彩券電腦投注機,以一台為限。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監督第一項公益彩券經銷商之營運,避免其有影響公 共安全之行為。
  • 第 28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 一 對販售之汽油、柴油摻雜或作偽。 二 以流量式加油機以外之器具,販售汽油、柴油。 三 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四 設置未經核准之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 五 於加油站內等候車道以外之地區,進行加油行為。 六 其他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
  • 第 29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 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 前項之安全檢查紀錄應保存一年以上。
  • 第 30 條
    加油站販售之汽油顏色,規定如下: 一 九二無鉛汽油為藍色。 二 九五無鉛汽油為黃色。 三 九八無鉛汽油為紅色。
  • 第 31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其購油之證明文件應保存一年以上。
  • 第 32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查驗加油站設備情況、自行 安全檢查紀錄、油品品質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查驗人員執行前項查驗時,應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
  • 第 33 條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填 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 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加油站平面配置 (含申請基地出、入口) 、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 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 第 34 條
    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 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 第 35 條
    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但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加油站設施及土地所有權者,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經 營者檢附法院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但書申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 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加油站並應符合建築管理、消防 、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經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營許 可執照,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原經營者繳銷經營許可執照 ,其不繳銷時,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加油站終止營業後,其基地範圍內兼營業務,不得繼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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