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貳、質借
- 二、下列物品不得質借: (一)違禁物。 (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 (三)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 (四)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 (五)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 (七)易於腐敗、變質、體積過大或其他不適於保存之物品。
- 三、對酒醉、神態失常、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受理質借,但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四、辦理質借時,應查驗質借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等證件無誤,始可 質借。查驗證件時應注意下列各事項: (一)相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 (二)查對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等登記事項。 (三)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
- 五、各營業單位應詳予登記質借物品名稱、規格、特徵及質借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證件號碼、住所等事項於客戶質借日報表。
- 六、質借單開立一式二聯。質借單正面與背面所記載有關質借事項,應請質借人閱讀並充分 瞭解後,於質借單第二聯按捺指紋。質借單第一聯交質借人收執,第二聯隨同質借物品 裝入包裝袋。
- 七、質借單應按順序編號,並詳細記載下列事項: (一)質借人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 (二)質借物品之名稱、重量、件數及特徵。 (三)質借金額及利率。 (四)質借日期及屆滿日期。 (五)營業單位名稱及營業地址。 (六)遺失質借單時之辦理手續。 (七)責任保險內容。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八、辦理質借時,質借人之身分或物品如有可疑之處,除拒絕收質外,並應立即通報轄區警 察機關處理。
- 九、各營業單位營運中之資金需求,由秘書室統籌調撥,經秘書室主任、會計主任及機關首 長授權人審核後執行。各營業單位資金使用情形,應逐日列印現金收支日報表,妥為保 管備查。
- 十、各營業單位於質借作業中,如不慎收質到一般習慣所稱之贗品,而自願賠償本息者,得 免除其責任。如未自行賠償,報經保險公司理賠者,除按保險契約約定之通知時間提出 報告並應自行賠償利息外,另視情節輕重酌予議處或免予處分。 如有故意或明顯疏失,致發生收質贗品等違失情事,概依情節輕重嚴予議處,並照該質 借物品之質借本金賠償,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 十一、員工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對其本人、配偶或四親等以內血親辦理質借 時,應自行迴避。如未迴避且估價優於一般質借物品核估標準者,應予嚴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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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7-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06)北市質借業字第10630145500號函修正全文27點;並自106年8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