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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7-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2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2年12月15日臺北市政府(82)北市財三字第43063號函修正發布
  • 貳 質借
  • 二 左列物品不得質借: (一) 違禁及危險物品。 (二) 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 (三) 有疑義可辦認為公物者。 (四) 治安機關通告查緝之物品。 (五) 管制之通信器材。 (六) 須經政府機關登記許可,始准使用之物品,未由其登記之本人持使 用證照及有關證明文件者。 (七) 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八) 易於腐敗、變質、體積過大或其他不適於保存之物品。
  • 三 質借期限為六個月,但機車質借期限為四個月。
  • 四 質借利息依核定之利率計算,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費用。
  • 五 對酒醉、神態失常、未滿廿歲或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不得質借。
  • 六 質借物品時,連憑質借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 居留證、護照,經審慎查驗無誤,始可質借,查驗時並須注意左列各 事項: (一) 相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 (二) 查對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職業等登記事項。 (三) 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
  • 七 質借人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不易辨 識時,應拒絕質借。如質借人堅求質借,應由質借人於質借單第二聯 內捺印左大姆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後,始可受理。
  • 八 各營業單位應備有登記簿,將質借物名稱、規格、特徵及質借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證件號碼、住所等 事項,詳予登記。其使用電腦作業時,以電腦列印之表報替代之。
  • 九 質借單一式四聯,第一聯交質借人收執,第二聯隨同質物包裝,第三 聯送業務組,第四聯營業單位記帳之用。使用前應先順序編號,並應 記載左列事項: (一) 質借之名稱、重量、件數及特徵。 (二) 質借之金額。 (三) 質借屆滿、截止取贖日期。 (四) 質借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 營業單位名稱及營業地址。 (六) 其他。
  • 十 填寫質借單時,對於質物之特徵應詳細填明,不得簡略,字跡應清晰 ,不得潦草。但使用電腦作業時,則以電腦列印之質借單替代之。
  • 十一 質借物品時,如對質借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質外 ,並應立即通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 十二 每人質借金額一次不得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 ( 單件除外 ) ,各營 業單位合併計算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之部份,其超額部份加計10% 計算,累計質借總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惟不得受理 從事當鋪業或其他質借業務之負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職員之 質借。如因營運上之需要,有變更上開規定之必要時,須報經財政 局核准後實施。
  • 十三 各營業單位之營運資金,由秘書室調撥。其資金使用情形,應逐日 列印現金收支日報表,送總處查核。
  • 十四 各營業單位於質借作業中,如不慎或因一時疏忽致收質一般慣稱之 贗品者,得自願賠償本息,並免除其責任。如未自行賠償,報經保 管公司理賠者,除按保險契約約定之通知時間提出報告及先行自負 部份損失金額及應收利息外,另視情節輕重議處。如有故意或重大 疏失,致收質贗品或估價過高而無法變賣等違失情事,概依情節輕 重嚴予議處,並照價賠償。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 十五 員工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對其本人或親屬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辦理質借時,估價優於一般質物核估標準者,應予嚴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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