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貳 質借
- 二、左列物品不得質借: (一) 違禁物。 (二) 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 (三) 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 (四) 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 (五) 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 (六) 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 (七) 易於腐敗、變質、體積過大或其他不適於保存之物品。
- 三、一般質借物品質借期限為六個月,機車、電子類質借物品質借期限為 三個月。
- 四、質借利息除依核定之利率計算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 五、對酒醉、神態失常、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質借,但限制 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六、辦理質借時,應審慎查驗質借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軍人補給 證、外籍人士居留證或護照無誤,始可質借。查驗時應注意左列各事 項: (一) 相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 (二) 查對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等登記事項。 (三) 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
- 七、質借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軍人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或護 照不易辨識時,應拒絕質借。
- 八、各營業單位應備有客戶質借資料日報表,詳予登記質借物品名稱、規 格、特徵及質借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證 件號碼、住所等事項。
- 九、質借單開立一式二聯。質借單正面與背面所記載有關質借事項,應經 質借人閱讀並於充分瞭解後,於質借單第二聯按捺指紋。質借單第一 聯交質借人收執,第二聯隨同質借物品包裝。
- 十、質借單應順序編號,並應詳細記載左列事項: (一) 質借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 。 (二) 質借物品之名稱、重量、件數及特徵。 (三) 質借金額及利率。 (四) 質借日期及屆滿日期。 (五) 營業單位名稱及營業地址。 (六) 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 (七) 責任保險內容。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十一、辦理質借時,如對質借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質外 ,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 十二、每人質借金額一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但單件及展期(繳息 換單)者除外,各營業單位合併累計質借總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 幣參佰萬元。如因營運上之需要,有變更上開規定之必要時,須報 經財政局核准後實施。
- 十三、各營業單位營運中之資金需求,由秘書室統籌調撥,經秘書室主任 、會計主任及機關首長核章後執行。各營業單位資金使用情形,應 逐日列印現金收支日報表,送總處查核。
- 十四、各營業單位於質借作業中,如不慎或因一時疏忽,致收質一般慣習 所稱之贗品,而自願賠償本息者,免除其責任。 如未自行賠償,報經保險公司理賠者,除按保險契約約定之通知時 間提出報告並應自行賠償利息外,另視情節輕重酌予議處或免予處 分。 但如有故意或明顯疏失,致收質膺品或估價過高而無法變賣等違失 情事,概依情節輕重嚴予議處,並照價賠償,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法辦。
- 十五、員工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對其本人或親屬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辦理質借時,估價優於一般質借物品核估標準者,應予嚴 處。
- 十六、各營業單位對保管中之質物,應連同質借單第二聯逐件分別包裝, 負責妥為保管並列印質借物品保管明細表,以備查核。 業務組收繳逾期質物應負責妥為保管並編製逾期質物標售明細彙總 表、黃金保管資料日報表及業務組保管黃金類 (飾金待變賣質物) 明細表,以備查核。 各營業單位主管及倉庫管理人員應隨時檢查倉庫,防止質借物品有 被偷盜、掉換或被蟲蛀、鼠咬、潮溼腐敗、變型、變質等情事。其 因管理不善,致蒙受損失時,應追查責任,除負責賠償外,並視情 節輕重議處,另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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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7-2001
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業務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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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北市質借業字第09730291400號函修正發布第12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