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 質物保管
- 十七、稽核組長及指定擔任稽核工作人員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各營業單位稽 查倉庫、抽點質物及指導管理設施之改善。 前項人員於執行前項查核時,如發現查核事項有違規事實而隱匿不 報或報告不實或過失未發現而情節重大者,應受處分。涉有刑事責 任者,應移送法辦。稽核組長於督導第一項業務時,其有監督不週 者,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辦。
- 十八、庫存質物實地盤點應每年辦理二次,由業務組統籌彙辦,並派員分 赴各營業單位監督其落實執行盤點任務。 各營業單位主管暨所屬應按質借物品保管明細表所列,與庫房內庫 存質物之編號、金額、重量逐一核對無誤後,將盤點結果填報業務 組彙總陳報財政局核備。以上負責監盤及執行盤點之相關人員,於 盤點時,未能落實執行職務而肇致重大弊端者,應受處分。業務組 長督導第一項業務時,其有監督不週者,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辦。
- 十九、在運送、保管中之營運資金及質借物品,除應投保財產保險外,並 對保險庫之購建、警鈴之裝設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應特別加強, 以確保財物之安全。當事故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如因 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財物遭受損毀滅失時,應即造列清冊陳報 財政局派員會同查驗,並封存賸餘物品。其仍可辨別之質物照常取 贖外,其無可辨認,且質借人亦無法認明其為原物者,得與當事人 協議處理之。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7-2001
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業務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北市質借業字第09730291400號函修正發布第12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