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質物保管
- 十七、稽核組長及指定擔任稽核工作人員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各營業單位稽查倉庫、抽點質物 及指導管理設施之改善。 前項人員於執行前項查核時,如發現查核事項有違規事實而隱匿不報或報告不實或過 失未發現而情節重大者,應受處分。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辦。 稽核組長於督導第一項業務時,其有監督不周者,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涉有刑事責 任者,應移送法辦。
- 十八、庫存質物實地盤點應每年辦理二次,由業務組統籌彙辦,並派員分赴各營業單位監督 其落實執行盤點任務。 各營業單位主管暨所屬應按質借物品保管明細表所列,與庫房內庫存質物之編號、金 額、重量逐一核對無誤後,將盤點結果填報業務組彙總陳報財政局核備。以上負責監 盤及執行盤點之相關人員,於盤點時,未能落實執行職務而肇致重大弊端者,應受處 分。業務組長督導第一項業務時,其有監督不周者,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涉有 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辦。
- 十九、在運送、保管中之營運資金及質借物品,除應投保財產保險外,並對保險庫之購建、 警鈴之裝設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應特別加強,以確保財物之安全。當事故發生後, 應即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如因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財物遭受損毀滅失時,應即造 列清冊陳報財政局派員會同查驗,並封存賸餘物品。其仍可辨別之質物照常取贖外, 其無可辨認,且質借人亦無法認明其為原物者,得與當事人協議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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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7-2001
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業務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05)北市質借業字第10530559300號函修正第3、5、14、20、25、27、28、30~3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