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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7-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06)北市質借業字第10630145500號函修正全文27點;並自106年8月1日生效
  • 肆、贖回
  • 十六、質借利息應於取贖時收取。計息方式第一個月內取贖者,不論日數多寡,按一個月計 息;屆滿一個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息;超過十五日者, 以一個月計息。 前項第五日、第十五日適逢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 。
  • 十七、質借物品應憑質借單辦理取贖,各營業單位經核算並列印利息計算明細表予持單人核 對,俟其繳清本金、利息後發還質借物品。 質借物品於期限屆滿時得辦理展期(繳息換單),各營業單位應就質借物品之現行質 借標準重新估價,核算應增(減)之質借本金並列印利息計算明細表予持單人核對, 俟其繳清款項後,重新開立質借單。
  • 十八、質借物品於屆滿後五日內仍得取贖,逾時不取贖,本處得將原質借物品變賣。
  • 十九、質借物品取贖後,應在原質借單第一聯及第二聯上加蓋有收款年月日之戳記,連同利 息計算明細表妥為保管,備供稽核組查核。
  • 二十、質借人遺失質借單時,應辦理掛失手續,質借人須憑本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護照或居留證辦理,各營業單位須核對與質借時各項記載資料相符無誤,並確定其為 本人者,方准予辦理掛失。但如在辦妥掛失手續前,質借物品已被他人冒贖者,不得 掛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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