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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7-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2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2年12月15日臺北市政府(82)北市財三字第43063號函修正發布
  • 肆 贖回
  • 十九 質借利息一律於取贖時收取。如質借人於質借期限未屆滿前取贖時 ,不滿一個月者,按一個月計算;屆滿一個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 ;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息;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 二十 質物應憑質借單取贖,各營業單位經電腦核算並列印利息計算明細 表予質借人核對,俟其繳清本金、利息後發還質物。
  • 二十一 質物於屆滿期限後最初五日內仍得取贖,逾時不取贖得將原質物 變賣。但客戶因特殊事故,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取贖而質物尚未變 賣者,得備齊本金及質借日至贖回日之應付利息向原質借單位申 請贖回,其已公告標售者,不得取贖,如經標售而未標出者,得 按標售底價贖回。
  • 二十二 質物取贖後,應在原質借單第一聯上加蓋贖回出納收款年月日之 戳記,連同利息計算明細表於翌日送業務組核對後交稽核組查核 運用。
  • 二十三 質借人遺失質借單時,應辦理掛失手續,由質借人憑其本人之國 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經核對與 質借時各項記載資料相符,並確定其為本人者,准予填具掛失聲 明書二份辦理掛失。但如在辦妥掛失手續前,質物已被他人冒贖 者,不得掛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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