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 贖回
- 二十、質借利息一律於取贖時收取。計息方式以不滿一個月者,按一個月 計息;屆滿一個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 息;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息。 前項第五日、第十五日適逢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均 不加計利息;連續二日以上者,依照本項原則計算之。
- 二十一、質借物品應憑質借單辦理取贖,各營業單位經電腦核算並列印利 息計算明細表予持單人核對,俟其繳清本金、利息後發還質借物 品。 質借物品於期限屆滿時得辦理展期 (繳息換單) ,各營業單位應 就質借物品之現行質借標準重新估價,核算應減少或可增加之質 借本金並列印利息計算明細表予持單人核對,俟其繳清款項後重 新開立質借單。
- 二十二、質借物品於屆滿期限後最初五日內仍得取贖,逾時不取贖得將原 質借物品變賣。但客戶因特殊事故,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取贖而質 借物品尚未變賣者,得備齊本金及質借日至贖回日之應付利息向 原質借單位申請贖回,其已公告標售者,不得取贖,如經標售而 未標出者,得按標售底價買回。
- 二十三、質借物品取贖後,應在原質借單第一聯上加蓋已收款年月日之戳 記,連同利息計算明細表送業務組核對後,移稽核組查核運用。
- 二十四、質借人遺失質借單時,應辦理掛失手續,由質借人憑其本人之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軍人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或護照,經 核對與質借時各項記載資料相符,並確定其為本人者,准予填具 掛失單二份辦理掛失。但如在辦妥掛失手續前,質借物品已被他 人冒贖者,不得掛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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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7-2001
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業務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市動產質借處(94)北市質借業字第09460084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