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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7-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00)北市質借業字第10030398800號函修正第2、6、7、10、13、16、20、23~34點條文;原第25點內容刪除,原第26~35點條文修正為第25~34點條文
  • 肆 贖回
  • 二十、質借利息一律於取贖時收取。計息方式第一個月內取贖者,不論日數多寡,按一個月 計息;屆滿一個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息;超過十五日者 ,以一個月計息。 前項第五日、第十五日適逢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均不加計利息;連續 二日以上者,依照本項原則計算之。
  • 二十一、質借物品應憑質借單辦理取贖,各營業單位經電腦核算並列印利息計算明細表予持 單人核對,俟其繳清本金、利息後發還質借物品。 質借物品於期限屆滿時得辦理展期(繳息換單),各營業單位應就質借物品之現行 質借標準重新估價,核算應減少或可增加之質借本金並列印利息計算明細表予持單 人核對,俟其繳清款項後重新開立質借單。
  • 二十二、質借物品於屆滿期限後最初五日內仍得取贖,逾時不取贖得將原質借物品變賣。但 客戶因特殊事故,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取贖而質借物品尚未變賣者,得備齊本金及質 借日至贖回日之應付利息向原質借單位申請贖回,其已公告標售者,不得取贖,如 經標售而未標出者,得按標售底價買回。
  • 二十三、質借物品取贖後,應在原質借單第一聯及第二聯上加蓋已收款年月日之戳記,連同 利息計算明細表妥為保管,備供稽核組查核運用。
  • 二十四、質借人遺失質借單時,應辦理掛失手續,由質借人憑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護照或居留證,經核對與質借時各項記載資料相符,並確定其為本人者,准予 填具掛失單辦理掛失。但如在辦妥掛失手續前,質借物品已被他人冒贖者,不得掛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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