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 贖回
- 二十、質借利息一律於取贖時收取。計息方式第一個月內取贖者,不論日數多寡,按一個月 計息;屆滿一個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息;超過十五日者 ,以一個月計息。 前項第五日、第十五日適逢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均不加計利息;連續 二日以上者,依照本項原則計算之。
- 二十一、質借物品應憑質借單辦理取贖,各營業單位經電腦核算並列印利息計算明細表予持 單人核對,俟其繳清本金、利息後發還質借物品。 質借物品於期限屆滿時得辦理展期(繳息換單),各營業單位應就質借物品之現行 質借標準重新估價,核算應減少或可增加之質借本金並列印利息計算明細表予持單 人核對,俟其繳清款項後重新開立質借單。
- 二十二、質借物品於屆滿後五日內仍得取贖,逾時不取贖,本處得將原質借物品變賣。
- 二十三、質借物品取贖後,應在原質借單第一聯及第二聯上加蓋已收款年月日之戳記,連同 利息計算明細表妥為保管,備供稽核組查核運用。
- 二十四、質借人遺失質借單時,應辦理掛失手續,由質借人憑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護照或居留證,經核對與質借時各項記載資料相符,並確定其為本人者,准予 填具掛失單辦理掛失。但如在辦妥掛失手續前,質借物品已被他人冒贖者,不得掛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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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7-2001
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業務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04)北市質借業字第10430028600號函修正發布第22、25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