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7-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05)北市質借業字第10530559300號函修正第3、5、14、20、25、27、28、30~3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肆、贖回
  • 二十、質借利息一律於取贖時收取。計息方式第一個月內取贖者,不論日數多寡,按一個月 計息;屆滿一個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息;超過十五日者 ,以一個月計息。 前項第五日、第十五日適逢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 。
  • 二十一、質借物品應憑質借單辦理取贖,各營業單位經電腦核算並列印利息計算明細表予持 單人核對,俟其繳清本金、利息後發還質借物品。 質借物品於期限屆滿時得辦理展期(繳息換單),各營業單位應就質借物品之現行 質借標準重新估價,核算應減少或可增加之質借本金並列印利息計算明細表予持單 人核對,俟其繳清款項後重新開立質借單。
  • 二十二、質借物品於屆滿後五日內仍得取贖,逾時不取贖,本處得將原質借物品變賣。
  • 二十三、質借物品取贖後,應在原質借單第一聯及第二聯上加蓋已收款年月日之戳記,連同 利息計算明細表妥為保管,備供稽核組查核運用。
  • 二十四、質借人遺失質借單時,應辦理掛失手續,由質借人憑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護照或居留證,經核對與質借時各項記載資料相符,並確定其為本人者,准予 填具掛失單辦理掛失。但如在辦妥掛失手續前,質借物品已被他人冒贖者,不得掛 失。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