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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76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76年7月31日臺北市政府(76)府法三字第180073號令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監督本府所投資事業,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府投資事業以配合經濟政策,推展市政建設,增進人民福址及充裕市庫收入為限。
  •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投資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本府 財政局為主管機關。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事業如左; 一、本府獨資經營者(以下簡稱獨資事業)。但具有機關組織型態之事業單位,不在此限 。 二、本府投資依公司法之規定,以公司組織型態經營者(以下簡稱公司事業)。
  • 第 5 條
    本府對公司事業之投資,應以對公司債務不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為限。
  • 第 6 條
    投資事業應以保本求利為原則。但專供示範或以公益為目的之事業,不在此限。
  • 第 7 條
    本府於投資前,應由主管機關就投資目的、所營事業、資本組成、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 效益分析等擬具計畫,並檢同協議或契約草案及投資事業概況、背景等有關資料,報經本 府核定後,依預算程序辦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 第 8 條
    主管機關對投資事業,應隨時注意其業務經營,如發現經營不善,應予協助、改善、整理 。 投資事業無繼續經營價值或投資原因消失者,主管機關於報經本府核准後,得將投資事業 解散或出售持有股權(票),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備查。
  • 第 9 條
    本府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投資事業,其總經理應列席市議會備詢;董事長經市議 會之邀請亦應列席備詢。 本府資本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投資事業,其代表本府出任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經 市議會之邀請應列席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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