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監督本府所投資事業,特訂定本辦法 。
- 第 2 條本府投資事業以配合經濟政策,推展市政建設,增進人民福祉及充裕市庫 收入為限。
- 第 3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投資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者,以本府財政局為主管機關。
- 第 4 條本辦法所稱投資事業如左: 一 本府獨資經營者 (以下簡稱獨資事業) 。但具有機關組織型態之事業 單位,不在此限。 二 本府投資依公司法之規定,以公司組織型態經營者 (以下簡稱公司事 業) 。
- 第 5 條本府對公司事業之投資,應以對公司債務不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為限。
- 第 6 條投資事業應以保本求利為原則。但專供示範或以公益為目的之事業,不在 此限。
- 第 7 條本府於投資前,應由主管機關就投資目的、所營事業、資本組成、組織型 態、投資金額及效益分析等擬具計畫,並檢同協議或契約草案及投資事業 概況、背景等有關資料,報經本府核定後,依預算程序辦理。投資計畫變 更時,亦同。
- 第 8 條主管機關對投資事業,應隨時注意其業務經營,如發現經營不善,應予協 助、改善、整理。 投資事業無繼續經營價值或投資原因消失者,主管機關於報經本府核准後 ,得將投資事業解散或出售持有股權 (票) ,並送台北市議會 (以下簡稱 市議會) 備查。
- 第 9 條本府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投資事業,其總經理應列席市議會備詢 ;董事長經市議會之邀請亦應列席備詢。 本府資本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投資事業,其總經理或董事長如係本府股 權代表,經市議會邀請應列席報告;如二者均非本府股權代表,由本府指 派股權代表一人列席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