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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8602396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 第 三 章 公司事業之管理監督
  • 第 15 條
    市政府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事業,其主管機關職權,準用第 十條規定。 市政府資本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事業,其主管機關職權如下: 一 投資計畫之擬定。 二 經營效益之分析考核及增資、撤資之擬議。 三 投資資金之籌劃。 四 對市政府代表之協調聯繫。 五 對市政府代表之報告及請示事項之核辦。
  • 第 16 條
    依股權由市政府指派之代表,其選派、考核及解職,由主管機關報經市政 府核定;並送請市議會備查。 前項代表包括公司創立發起人、市政府股權代表、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必 須遴派之人員。
  • 第 17 條
    市政府指派之代表應依據有關法令、章程、契約等規定行使職權,並應遵 守主管機關之指示,以維護市政府權益。
  • 第 18 條
    市政府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事業,其預(決)算編製、會計 報表之編送、預算執行情形之查核及年終經營績效之考核,準用第十一條 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市政府資本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事業,其預決算應由主管機關 按期轉送財政局及主計處備查。
  • 第 19 條
    市政府投資公司事業之盈餘分配或以盈餘轉增資或由市政府配合該事業而 增加投資額或出售持有股權(票)時,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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