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79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79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42901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三 章 公司事業之管理監督
  • 第 15 條
    本府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事業,其主管機關職權,準用第十 條規定。 本府資本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事業,其主管機關職權如左: 一 投資計畫之擬定。 二 經營效益之分析考核及增資、撤資之擬議。 三 投資資金之籌劃。 四 對本府代表之協調聯繫。 五 對本府代表之報告及請示事項之核辦。
  • 第 16 條
    依股權由本府指派之代表,其選派、考核及解職,由主管機關報經本府核 定;並送請市議會備查。 前項代表包括公司創立發起人、本府股權代表、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必須 遴派之人員。
  • 第 17 條
    本府指派之代表應依據有關法令、章程、契約等規定行使職權,並應遵守 主管機關之指示,以維護本府權益。
  • 第 18 條
    本府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事業,其預 (決) 算編製、會計報 表之編送、預算執行情形之查核及年終經營績效之考核,準用第十一條至 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本府資本額未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事業,其預決算應由主管機關按期 轉送本府財政局及主計處備查。
  • 第 19 條
    本府投資公司事業之盈餘分配或以盈餘轉增資或由本府配合該事業而增加 投資額或出售持有股權 (票) 時,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