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 第 3 條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 第 4 條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 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 第 5 條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 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 者,視為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 第 6 條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 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 第 7 條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 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 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 第 8 條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 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 第 9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省(市)為建設廳(局)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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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平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57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1、16、18~21、23、35~37、40~42、46、49條條文;並增訂第23-1~23-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