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 第 3 條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 第 4 條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 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 第 5 條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 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 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 範圍。
- 第 5-1 條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 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 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 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 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 第 6 條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 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 第 7 條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 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 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 第 8 條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 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 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 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 紹他人參加者。 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 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 第 9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 部會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