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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平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57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1、16、18~21、23、35~37、40~42、46、49條條文;並增訂第23-1~23-4條條文
  • 第二章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 第 10 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 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 金額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
  • 第 12 條
    對於前條之申請,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予許可。
  • 第 13 條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 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 或勒令歇業。
  • 第 14 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 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 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 第 16 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逾越許可之範圍行 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
  •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限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 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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