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 第 10 條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 第 11 條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 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 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 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 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 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 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 第 11-1 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 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 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 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 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情形者。
- 第 12 條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 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 第 13 條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 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第 14 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 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 ,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 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
- 第 15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 年。
- 第 16 條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 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 第 17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 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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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平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040號令修正公布第7、8、11~17、23-4、40條條文;並增訂第5-1、11-1、27-1、4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