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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平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21、41條條文;增訂第35-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9條第1、2項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
  • 第 三 章 不公平競爭
  • 第 18 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 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 第 1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 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 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 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 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 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 第 20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 、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 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 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 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 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 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 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 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 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 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 品者,不適用之。
  • 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 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 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 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 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 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 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 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 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 第 22 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 第 23 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 之。
  • 第 23-1 條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 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 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 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 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 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 第 23-2 條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 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 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 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 第 23-3 條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 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 第 23-4 條
    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 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 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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