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公平交易委員會
- 第 25 條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 左: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三、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 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五、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 第 26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 權調查處理。
- 第 27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 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 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第 27-1 條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前條調查程序進行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為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 卷宗: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者。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申請時間、資料或卷宗之閱覽範圍、進行方式等相關 程序事項及其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 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
- 第 29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