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調查及裁處程序
- 第 26 條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 調查處理。
- 第 27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 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 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第 28 條主管機關對於事業涉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進行調查時,事業承諾在主管 機關所定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主管機關 得中止調查。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對事業有無履行其承諾進行監督。 事業已履行其承諾,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主管機 關得決定終止該案之調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恢復調查: 一、事業未履行其承諾。 二、作成中止調查之決定所依據之事實發生重大變化。 三、作成中止調查之決定係基於事業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實之資訊。 第一項情形,裁處權時效自中止調查之日起,停止進行。主管機關恢復調 查者,裁處權時效自恢復調查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