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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平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57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1、16、18~21、23、35~37、40~42、46、49條條文;並增訂第23-1~23-4條條文
  • 第五章 損害賠償
  • 第 30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 並得請求防止之。
  • 第 31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32 條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 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 第 33 條
    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 34 條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 載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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