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罰則
- 第 35 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6 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其行為而不停止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7 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 第 38 條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 39 條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40 條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 第 41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 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
- 第 42 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第 43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 、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 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 第 44 條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