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罰則
- 第 35 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 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 第 36 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 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7 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第 38 條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 罰金。
- 第 39 條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40 條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 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 第 41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第 42 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 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 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 第 43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 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 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 第 44 條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公平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57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1、16、18~21、23、35~37、40~42、46、49條條文;並增訂第23-1~23-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