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35 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 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第 35-1 條違反第十四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 ,減輕或免除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所命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 行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 協助調查。 二、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 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 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6 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7 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第 38 條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
- 第 39 條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40 條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 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 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1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 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2 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 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 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 定處分。
- 第 42-1 條依本法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 第 43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 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 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 ,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 第 44 條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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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平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21、41條條文;增訂第35-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9條第1、2項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