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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平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0條:除第10、11條條文自公布三十日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45 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 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 46 條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 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
  • 第 47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 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 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 同。
  • 第 48 條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 第 4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0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自 公布三十日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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