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 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 第 4 條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 品、原料或零組件。
- 第 5 條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一 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
- 第 6 條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第 7 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 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 第 8 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改裝,指變更、減少或增加商品原設計、生產或製 造之內容或包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