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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8日行政院院臺聞字第0920031836號令修正發布第5、12、17、18、19、22、23、24、39條條文;並刪除第3、6、7、9、10、11、35、3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27條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院」管轄
  •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 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 品、原料或零組件。
  •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 第 6 條
    (刪除)
  • 第 7 條
    (刪除)
  •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改裝,指變更、減少或增加商品原設計、生產或製 造之內容或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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