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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83 年 1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3年11月2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全文43條
  •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 第 二 節 定型化契約
  • 第 9 條
    本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或其他 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 第 10 條
    本法所稱一般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 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非一般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
  • 第 1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 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 第 12 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 ,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 第 13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 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 第 14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一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 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 第 15 條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 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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