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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83 年 1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3年11月2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全文43條
  •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 第 三 節 特種買賣
  • 第 16 條
    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十八條所 定事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 件。
  • 第 17 條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 、滅失或變更者,其解除權不消滅。
  • 第 18 條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 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 第 19 條
    消費者以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解除契約者,其書面通知之發出或商品之交 運,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
  • 第 20 條
    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 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 取回商品。
  • 第 21 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契約當事人之人數,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契約書作 成一式數份,由當事人各持一份。有保證人者,並應交付一份於保證人。
  •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期價款,指含利息之各期價款。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利率,應載明其計算方法及依此計算方法而得之 利息數額。 分期付款買賣之附加費用,不得併入各期價款計算利息。其經企業經營者 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給付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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