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8日行政院院臺聞字第0920031836號令修正發布第5、12、17、18、19、22、23、24、39條條文;並刪除第3、6、7、9、10、11、35、3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27條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院」管轄
  •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 第 三 節 特種買賣
  • 第 16 條
    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十八條所 定事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 件。
  • 第 17 條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 、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
  • 第 18 條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 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 第 19 條
    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 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 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服務交易,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20 條
    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 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 取回商品。
  • 第 21 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契約當事人之人數,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契約書作 成一式數份,由當事人各持一份。有保證人者,並應交付一份於保證人。
  •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期價款,指含利息之各期價款。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利率,應載明其計算方法及依此計算方法而得之 利息數額。 分期付款買賣之附加費用,應明確記載,且不得併入各期價款計算利息; 其經企業經營者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給付者,亦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