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 第 四 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 第 23 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 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 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 第 24 條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 費者權益之虞時,得令企業經營者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 第 25 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示,應標示於適當位置,使消費者在交易前及使 用時均得閱讀標示之內容。
- 第 26 條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 品質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