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27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 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等資 料彙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 第 28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所採之樣品, 於檢驗紀錄完成後,應至少保存三個月。但依其性質不能保存三個月者, 不在此限。 第 29 條 政府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協助時,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