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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83 年 1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3年11月2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全文43條
  • 第 五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 第 35 條
    消費爭議之調解辦法,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訂定之。
  • 第 36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十五日之期間,以企業經營者接獲申訴之日起 算。
  • 第 37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指該團體專任或兼任之 有給職或無給職人員中,具有下列資格或經歷之一者: 一 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消費者保護官者。 二 律師、醫師、建築師、會計師或其他執有全國專門職業執業證照之專 業人士,且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服務一年以上者。 三 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擔任保護消費者工作三年以上者。
  • 第 38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提起訴訟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不影 響該訴訟之進行。
  • 第 39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所稱訴訟必要費用,除依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外 ,並包括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律師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其他依 法令應繳納之費用。
  • 第 40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 之行為,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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