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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111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5、8、10、17、19、20、27、30、36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 費生活品質,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四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市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或中央其他法規 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 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執行機關不明時,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涉及中央 主管機關權限者,應報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程序指定之。
  •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措施,必要時得訂定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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