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 第 二 節 調解
- 第 34 條消費者向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向消保官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 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消費爭議調解案件,當事人兩造之住所 均在本市轄區者,應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住居所不在 本市者,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得向他造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 請。 二、得向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三、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 第 35 條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法院核定,如經法院核 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成立時,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送申請調解人,如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 書狀內。
- 第 36 條執行機關及消保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護之秘密, 不得予以洩漏或不當利用;發現有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將案件移請檢 警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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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6-1001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0年8月1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77805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