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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0年8月1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77805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利之保護
  • 第 4 條
    本市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之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市政府各執行機關對所主管之消費場所於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營利 事業登記、簽證或核發許可證照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前項消費 場所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有關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 ,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
  • 第 5 條
    消費場所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時,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證明文件,違反者不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 消費場所應將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變 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營利事業 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並勒令停業。
  • 第 6 條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消費場所、商品或服務於本市發生重大災害,致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者,如企業經營者依法有應負賠償 責任之可能時,執行機關得經受害消費者或罹難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意,協助其向法院對企業經營者、其負責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責任之人之 財產依法聲請假扣押或協助處理和解賠償事宜或提供其他必要之法律服務 援助。 前項重大災害認定標準及協助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
    利用付費電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不得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 要讀者之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或向其散發廣告文宣行為。
  • 第 8 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不得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或審閱期間,執行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違反者 ,應命其限期改正。
  • 第 9 條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 並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連絡 電話。 二、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時,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消費者之契約解 除權行使期間並延長為三十日。
  • 第 10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不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違反者,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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