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 第 12 條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認有必要時,得委託消費者 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對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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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48382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