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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111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5、8、10、17、19、20、27、30、36條條文
  • 第 四 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
  • 第 一 節 消費者保護組織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市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設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 二 各執行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 督促各執行機關行使職權。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業務人員若干人,由主管機 關派兼之,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並得於各區區 公所設消費者服務分中心。
  • 第 16 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應於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置消保官及其助 理人員若干人;消保官達三人時,應指定一人兼任主任職務。
  •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市消費 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保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 由主管機關遴聘學者專家、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 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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