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
- 第 二 節 消費者保護行政
- 第 20 條消費者服務中心、執行機關,得視人力及財源狀況,辦理下列消費者教育 、宣導事項: 一、將消費警訊於媒體或網路上公布或製作漫畫等宣導摺頁,廣為宣導、 發放。 二、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或宣導活動。 三、編印消費者教育出版品。 四、委請本市教師研習中心辦理本市各級學校教師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 並於返校後利用集會向學生宣導。 五、委請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辦理充實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消 費者保護知能訓練、講習。 六、對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及理念,以期減少消費爭議。 七、將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布。
- 第 21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認有安全或衛生上 危險之虞者,應即辦理檢驗或檢測。 前項檢驗或檢測,得付費委託具有相關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 團體或其他公私機關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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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48382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